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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价格管理

发布时间: 2021-03-28 16:15:00

⑴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⑵ 2015年国务院出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要求,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优化服务,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各地要结合审改部门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清理,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

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二、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市场化改革

随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的放宽和中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大部分中介服务垄断经营的局面将被打破。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断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市场化改革,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应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定价为辅的价格监管方式。

对于绝大多数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三、从严设立政府定价或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

地方审改部门已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并明确了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中介服务事项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确有必要的极少数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按照从严审核、从严控制的原则,设立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并纳入政府定价目录。

对事业单位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将其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提供中介服务的事业单位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实行转企改制后,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各级政府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四、科学合理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加强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核和监管,确保收费标准的科学合理。

一是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相关收费标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要保证定价程序明晰、规范、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要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服务复杂程度等因素,保持合理的差价。

二是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调查论证、成本审核、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则从严核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在价外或合同外加收任何费用,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和纳入政府定价管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应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目录清单管理要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动态调整,真正做到目录清单外无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一)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清单。经清理规范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由各级审改部门制定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等。凡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二)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属于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要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立政府定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明确行政审批事项、行业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应根据公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政府定价目录进行适时更新。

(三)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建立后评估制度。各级价格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逐步建立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和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政策的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估相关收费政策的合理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根据后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收费政策,完善制度建设,优化服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收费单位违法违规问题,应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

(二)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中介服务机构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变化及政策调整,及时更新有关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自身收费行为。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及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等行为。各级财政、价格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2)服务价格管理扩展阅读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就清理和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中介服务事项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二)破除中介服务垄断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三)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

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短期内仍需由审批部门所属(主管)单位开展的中介服务,审批部门必须明确过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批。

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同等对待;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类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与审批部门脱钩,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政府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

对于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于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同时深入推进中介服务收费改革,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

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审批部门提出拟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各审批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将中介服务事项及相关信息与行政审批事项一并向社会开。

(六)加强中介服务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建立惩戒和淘汰机制,严格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⑶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4年2月14日,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公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内部管理,服务价格监督管理,附则7章38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予以废止。本办法生效后,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⑷ 如何加强服务价格管理,提高盈利能力,优化服务价格管理提出相关意见

商业银行定价机制优化与定价能力提升_网络文库

⑸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

商业银行对客户提供以下7项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同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立和撤销;

(二)同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撤销;

(三)同城同行存款、取款、转账业务;

(四)以电子、纸制等形式提供的12个月以内(含)的本行对账单服务;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

(六)通过POS、ATM、转账电话等提供的境内跨行查询服务;

(七)密码重置服务相关费用纳入账户、密码、电子证书等挂失费处理,不得单独收费。

商业银行应对以下账户免收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一)单位指定用于发放工资(含退休金)的银行账户;

(二)医保、低保、事业保险、养老保险账户等用于发放社会保障资金的银行账户;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已签约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且对应的还款合约尚未终止的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除外);

商业银行对同一账户不得同时收取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商业银行执行相关服务价格前,应至少提前5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主要媒体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告。

⑹ 谁能帮助找一份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啊

给你粘贴一份,供参考修改之用吧。。。

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制度

一、 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监督机制。成立医院物价监督领导小组,由院长负总责,
并下设医院物价管理办公室。定期对收费科室进行监督检查。把价格管理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二、 完善价格公示制度。在候诊大厅及相关科室的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价格,
包括项目编码、名称、计价单位、实际执行收费依据,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疗耗材价格,并及时更新信息。
三、 建立患者费用清单查询制度,增加医疗费用透明度。每天向病人提供住院
费用一日清单。出院前对病人住院期间发生的每一笔费用进行复核,并免费提供住院总费用清单。门诊病人也要求提供费用名称、单价、金额等相关清单。
四、 建立医疗价格执行情况的自查制度及投诉处理制度。物价复核小组要每天
对各科室收费项目进行检查,禁止自立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每月提供书面报告。及时处理有关物价的咨询及信访、投诉事件。设立举报信箱,物价科对收费价格的投诉要及时回复意见。物价部门及各科室要接受患者的价格咨询和费用查询。
五、 明确收费管理职能,药剂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价,医用耗材加成率由
物价科审核,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请执行,并将消耗品的发票等原始凭证做好记录保管工作。物价科不定期对药品、医用耗材进行价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开展的新项目、新技术、新方法和使用新材料的收费,以及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需报医保物价科审核,由医保物价科汇同申报科室进行成本测算和拟定价格标准,再报市卫生局审定后方能执行。

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
20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