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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是实物证据

发布时间: 2021-03-19 09:01:23

Ⅰ 私自取得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吗

2004年5月14日,董某与李某签定租房协议,董某租赁李某住房一套,2004年5月20日始至2005年5月20日,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期间,董某付给李某押金500元,李某交给董某房屋钥匙3套。因家里出事急需用钱,5月17日,董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返还1.95万元。

庭审中,就1.9万元房租是否给付一事,董某与李某各执一词。争执中,董某亮出了杀手锏——董某表姐与李某之子有关收房租的谈话录音。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积极的意义上看,该批复明确确认了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是对证据合法性属性的充分肯定,也是从操作层面上第一次揭示了证据合法性的具体内涵,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信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合法性通常被作为证据能力来看待,而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证据,某种证据材料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该批复不是对证据资格(证据能力)的简单限制,而是从消极意义上确立了我国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消极方面来看,该批复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即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即使事实上曾经同意,发生纠纷诉到法院以后也会矢口否认,并以对方系偷录作为抗辩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实务界对此意见较大。例如,河北曾发生一起借贷纠纷案,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之外从不否认其欠款事实,但债权人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坚决予以否认。债权人因当初系口头协议且为现金交付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债权人邀请债务人在诉讼外进行和解,并私下录制了债务人对欠款事实的当场自认。当债权人将此惟一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时,债务人援引《批复》的规定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按照《批复》的规定,该证据应当被排除,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以今天的观点来看,本案中债权人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债务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保全。如此种情形的录音证据被排除,则在事实上排除了录音证据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可能。

鉴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因此,本案录音证据并没有侵害到对方的合法权益,经过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

技巧提示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录音证据的支持几率是很高的;2.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性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Ⅱ 如何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1、首先,可以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这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这种方法侵犯了他人隐私空间和安全感,为违法采证;而物业公司在管辖小区的出、入口,楼道内安装摄像仪,是在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其合法性不受影响。

2、其次, 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银行安装探头、监控装置,其安装目的是为了清楚反映工作人员与顾客之间钱物的交接是否有误,为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留下线索,维护金融安全,是合法的。

3,可从该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新闻媒体往往利用偷拍、偷录的资料对黑幕曝光,不仅满足了大众的知情权,而且通过这一方法对社会阴暗面进行揭露、批评。这种视听资料用于正当目的,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如果用于要挟被偷拍、偷录对象,则另当别论。

4、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 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

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时,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如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 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而是需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如证人证言等。

(2)视听资料是实物证据扩展阅读

视听资料特点

一、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载体;

二、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三、具有动态直观性;

四、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视听资料法律区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存在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Ⅲ 视听资料是属于言辞证据还是属于实物证据

应该算是实物证据吧……

证据的分类如下: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版有下列7种:物证、权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中国《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不得作为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所以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人意见、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

而实物证据其中也是有分类的~
具体名字我忘了
大概就是,一个是内容,一个是形状及其它吧(这是我的叫法,不准确)
内容说的就是这个证据的内容在起作用,就想视听资料或者遗书之类的~
形状什么的就是说什么凶器啊之类的,是它的外部形状等等在起到证据的作用……

表达不好,不好意思……

Ⅳ 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可以。根据刑法规定,证据的第八项即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的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Ⅳ 视听资料,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属于实物证据

《民诉法》四十二条指出的是证据的法定种类,然而对其进行再进行理论分回类包括:
1.原始证据答和传来证据。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3.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4.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视听资料一般划分为实物证据;举例若在侦查当中视听资料作为记载的是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过程,则该视听资料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理所应当应为言词证据了。详例请参考2010年司法考试卷2第23题。

Ⅵ 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的不同

应该算是实物证据吧……证据的分类如下: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物证、专书证;证人证言;属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中国《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英美法系国家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不得作为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所以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人意见、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而实物证据其中也是有分类的~具体名字我忘了大概就是,一个是内容,一个是形状及其它吧(这是我的叫法,不准确)内容说的就是这个证据的内容在起作用,就想视听资料或者遗书之类的~形状什么的就是说什么凶器啊之类的,是它的外部形状等等在起到证据的作用……表达不好,不好意思……

Ⅶ 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指哪些如何区分

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贮存资料和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它既不同物证、书证,也不同于计算机证据。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脚印、血迹等等,它是以存在的情况、形态、质量、规格和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则是以声音、图像、信息、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是其内容。所以,视听资料不属物证范畴,是独立于物证之外的一种证据。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而视听资料并非运用文字、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以语言、声音、形象、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具有“望之有形、听之有声、查之有据”的特殊性能,就其表现形式和证明作用来说,都是书证无法比拟的。可见,视听资料不属书证范畴。计算机证据(一种证据形式的说法),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它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尽管两者有共同之处,即起证明作用的并非是科技设备(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等)本身,而是其内容即声音、图像、贮存的资料和信息。但是二者之间仍有区别,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既可以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如录取的声音证据、照取的照片),也可以通过复合媒体形式(摄像机摄影取的图片、影像),还可以通过由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共同来表现(如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文字、数据、信息、图像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而计算机证据传播媒体范围要比视听资料小,传播媒体只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由此看来,视听资料也不属计算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