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文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
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二: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②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③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④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⑤ 粮食储备的我国的粮食储备制度:
①储备数量:1997年,省级储备粮食2.5亿斤(折原粮食局3.4亿斤)、食油5000吨。2004年,省委回、省政府决定答,新建省级储备粮食6亿斤(含食油5000吨),对原有省级储备粮食进行了处理。
②粮油权属:省级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动用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都不得动用。
③储备库点:必须具备国家储备库的条件并拥有自主产权的粮食储备库。
④粮油补贴:其保管费用、利息补贴、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损失损耗由省政府对省粮食局包干,包干金额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超支不补,节余由省粮食局按有关政策规定掌握使用,并按一定的比例建立省级储备粮风险补偿金,在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省财政厅实行监督。
⑤粮食轮换:实行滚动储备、动态管理,承储企业每年必须按储备粮食规模的1/3进行轮换,但当年10月至次年3月间,必须保证6亿斤的储备。对储备粮油的轮换费用及价差盈亏由省粮食局及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储备数量:省政府规定,县、市储备粮食12亿斤,其中,武汉市5亿斤,其他县、市7亿斤。
县、市储备粮食所有权、动用权属当地政府,其储备粮食的补贴、轮换等由各地制定,也可比照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进行。
⑥ 储备粮库的管理
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储备粮库存管理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储粮技术管理规范》,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总体目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
第二条 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专”、“四落实”。 第三条 不得用储备粮作担保抵押,不得用储备粮清偿债务。 第四条 承储库必须根据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出入库计划文件能办理出入库手续。
第五条 储备粮的出入库流程按《储备粮出入库流程基本规范》执行。按期完成,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
第六条 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天储存。
第七条 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仓。入仓后,要对粮面进行平整,保持仓内干净、整洁。
第八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标准。
第九条 承储仓房必须满足“四合一”储粮技术条件要求。
第十条 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耗、节约成本,确保储粮安全;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减少污染。
第十一条 保管员严格执行“一、三、七”粮情检查制度,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承储库每年3月和9月对库存储备粮质量进行全面检测,做好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轮换建议。建立健全完善的储备粮入库、保管、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承储库必须按计划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完成库存粮食轮换工作。
第十四条 承储库要建立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储备粮情况。 每月月底前将本月库存粮食情况如实报送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储备粮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⑦ 如何进一步完善地方粮食储备体制机制
日前,国家粮食局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粮食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意见的发布,为破解当前国内粮食领域结构性、体制性矛盾,促进粮食产业转型发展提质增效提供了政策指导。
意见指出,当前,国内粮食市场运行多重矛盾交织、新老问题叠加,部分粮食品种阶段性供过于求特征明显,粮食流通服务和加工转化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粮食“去库存”任务艰巨,现行收储制度需加快改革完善等,充分说明我国粮食领域的主要矛盾已经由总量矛盾转变为结构性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供给侧。意见明确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六大任务。
一是完善粮食收储体制机制。继续执行并完善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积极稳妥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鼓励引导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等入市,全力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积极引导农民增加优质粮食品种供给,增加种粮农民收益;积极发展“订单粮食”,形成风险共担、收益共享、长期稳定的利益共同体。
二是加快推动粮食“去库存”。充分发挥全国粮食统一竞价交易系统作用,灵活运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科学安排库存粮食销售进度和次序;督促指导承储企业、买方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政策,确保销售粮食正常出库;对定向销售给淀粉、酒精、饲料等加工企业的粮食,加强全程监管,坚决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三是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增加多元化定制化个性化粮食产品供给,加快发展粮食精深加工转化,扶持壮大骨干粮食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推动粮食产业集群发展,发展粮食循环经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积极发展“互联网+粮食”,促进粮食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效率的大力提升。
四是着力提升粮食流通社会化服务水平。推广建设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全方位、多元化优质服务;完善“放心粮油”供应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保障机制,探索建立问题粮食召回制度;提升市场信息服务水平,发挥市场信息在实施供给侧改革、服务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
五是推动粮食流通能力现代化建设。要统筹推进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加快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全面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粮食应急供应能力建设。
六是进一步强化粮食科技、人才重要支撑作用。要加快推动科技创新,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充分发挥企业创新的主体作用,加强行业人才培养。
⑧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