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系由全省经国家清理整顿保留的21家地方石油化工企业和省炼油化工协会自愿参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3000万元。公司作为山东省地方炼化企业的代表,在山东省石化协会和省炼油化工协会的领导下,主要负责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关于地方石油化工行业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提出产品、产业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法定代表人:祝伟
成立时间:1999-05-17
注册资本:13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70000018026314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8栋8001号)
㈡ 油库的详细管理办法
油库的详细管理办法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保证工程所用的油料在验收、入库、保管、发放等环节准确无误,满足工程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物资公司油库管理。
2 职责
2.1 物资公司负责油库的验收、入库、保管、发放及试验委托。
2.2 项目部质量部门负责油料的试验检验工作。
3 管理内容
3.1 油库物资验收
3.1.1 所有石油制品到货,要根据有关凭证(包括物资采购单)仔细地核对品名、规格、数量、材质,确保准确无误。
3.1.2 仓库管理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材质与采购单不符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物资公司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方案。
3.1.3 需要进行复检试验的油料,由项目部质量部门组织取样,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对试验结果进行确认,送交物资公司仓库管理人员。
3.1.4 物资公司根据进厂油料的验收和复检结果填写《入厂验收自检记录表》,上报项目部质量部门,必要时由质量部门向监理公司报验。
3.2 石油制品入库
3.2.1 经验收合格的石油制品,应立即办理入库手续,进行登帐、立卡、建档工作。
3.2.2 油品入库后,应按其类别、性能分库存放,不得任意掺混,确保油品质量。
3.3 油料状态标识
a) 合格的挂绿牌;
b) 不合格的挂红牌;
c) 待检验的挂黄牌;
d) 检验待判断的挂白牌。
3.4 油库物资的保管
3.4.1 油库及其周围30米以内严禁烟火、严禁堆放易燃物。
针对不同季节,做好防晒、防雨、防汛、防冻、防雷工作。
3.4.3 油库内的电气装置必须为防爆装置,库内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
3.5 油库物资的发放
3.5.1 油库发放要认真填写《材料领用单》内容齐全清楚。
3.5.2 严格执行各项领用制度,认真履行发料手续,手续不全,库内不得发放。
4 相关文件
5 记录
验收记录
入库、发放记录
㈢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基本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 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 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 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 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 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㈣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吴国栋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处)
摘要 地质资料是广大地质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地质工作成果的具体体现和历史记录,是国家经济建设、社会与科学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础信息。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山东省在地质资料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分散,尚未实现统一汇交;二是部分地质资料汇交人难以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三是地质资料缺失不利于推进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四是地质资料管理职能无法向基层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延伸;五是山东省尚不能有效掌握国家在境外投资的地勘项目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由于《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属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部门局限性。因此,山东省有必要结合十年来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践和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和细化,使其更便于执行和操作。
关键词 地质资料 信息化 管理 服务
2014年1月9日,山东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月10日,郭树清省长签署第273号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发布。4月1日,《办法》正式施行,这是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国土资源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强化地质资料管理,提升社会化服务水平,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治保障。
1 《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地质资料是广大地质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地质工作成果的具体体现和历史记录,是国家经济建设、社会与科学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础信息。随着地质科学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地质工作服务的范畴不断扩大,几乎遍及国家建设的方方面面,大到国家的经济计划,小到每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都离不开地质资料,尤其是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环境地质、城市地质等新的边缘学科的不断涌现,地质资料也因此更加丰富,更加全面。
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早在1957年,国务院就确立了统一管理地质资料的制度。其管理范围,不仅包括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各部门,还覆盖了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行业形成的地质资料。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又确立了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公开利用和权益保护”三项基本制度,进一步提高了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地位。
山东省是矿产资源大省,地质工作程度高,地质资料丰富,截至2013年底,山东省资料档案馆已保存各类成果地质资料10784种。这些地质资料,既是全省地质工作者半个多世纪以来艰辛努力取得的宝贵成果,也是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而形成的无形资产,在山东省矿产资源规划、城乡建设、道路交通、地质找矿、农田水利、抗旱打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球科学研究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些地质资料的管理制度明显束缚了地质资料服务经济建设、造福社会的潜在作用发挥,已不能完全适应山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事业发展新形势和社会各界对地质资料公开利用、信息共享的要求,突出表现在:一是部分地质资料尚未纳入统一汇交、集中保管利用的轨道;二是部分地质资料汇交人难以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三是地质资料缺失不利于推进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四是地质资料管理职能无法向基层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延伸;五是国家境外投资形成的地质资料尚未实现统一管理。
《办法》的出台,既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的需要;既是山东省多年来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践和经验的总结,更是新时期、新条件下对地质资料管理机制的一次积极探索和创新,必将对山东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5章33条。具体包括:总则、地质资料的汇交、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2.1 关于总则
一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二是明确了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能。三是建立了地质资料委托保管制度,由受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四是建立了地质资料汇交共同责任机制,即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是明确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要求,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2.2 关于地质资料的汇交
一是明确了地质资料汇交人。《办法》就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政府出资、社会出资、多方出资、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以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建立了地质资料代交制度,即汇交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三是明确了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向部、省、市三级汇交的范围、方式和要求。四是规定了地质资料汇交期限。《办法》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或注销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其地质资料的汇交期限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规定了地质资料汇交验收的程序和期限。
2.3 关于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一是规定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二是对不同地质资料的保护期限、公开条件、利用方式及其办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明确了地质资料利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的法定义务。
2.4 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对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以及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管理部门、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非法披露、提供利用、封锁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都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2.5 关于附则
一是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并公布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二是规定了境外地质资料的汇交,即山东省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境外承担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 《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从起草到出台,数易其稿,不断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改革创新精神,符合山东省实际,可操作性强,特点鲜明突出。
3.1 有特色,创新力度大
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重要使命,也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我们立足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在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监管职能向下延伸。因为按照上位法规定,地质资料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监管。这在工作实践中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由市、县主管部门发证、组织评审矿种的地质资料无人管理,导致地质资料流失,给矿政管理带来很大难度。二是市、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地质资料汇交人是否履行了汇交义务,无从查知,无法作为,不能有效协助国家、省主管部门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有效监管。山东省是矿业大省,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冶金、化工等单位较多,仅从省级层面对地质资料进行管理,监管难度大,现实中问题突出。而从实践来看,将监管职能关口下移也是符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的。鉴于此,我们经过调研和论证,规定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监管以外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予以具体明确,以便于更好地对地质资料进行全面监管。以省政府规章的立法方式对地质资料监管职能进行延伸,这在全国是第一家,必将有利推动全省地质资料工作再上新台阶。
3.2 重实务,可操作性强
《办法》针对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在内容设置上,注重实务和可操作性。一是在地质资料的汇交方面。从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建立汇交资料监管平台、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强化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等方面入手,加强了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为了便于汇交人汇交,结合山东省工作实际,对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汇交程序和汇交期限进行了规范和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为实现地质资料的社会共享和有效利用奠定基础。二是在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方面。明确了地质资料集中保管、共享服务利用新机制,避免重复投入,方便利用人,节约社会成本;考虑到汇交人在地质资料的获取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经济成本,所获得的地质资料具有财产属性,规定了保护期制度和有偿利用制度;对政府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予以公开,供全社会无偿利用,同时,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则规定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这样设置使得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增强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3.3 重民意,社会参与度高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办法》从起草到出台,始终坚持民主立法,开门立法,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一是召开了多次立法座谈会。听取了基层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更好地保证了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二是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拓宽意见征集渠道,扩大意见征集范围。《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等十几家媒体对此作了广泛报道,公众积极参与,收集到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的不断丰富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三是广泛开展立法调研。通过立法调研,了解和掌握了山东省实际情况,借鉴吸收了外省的经验做法,对《办法》的修改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
《办法》的实施,为山东省依法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但是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山东省将以《办法》的颁布为契机,抓好宣传,抓好落实,要重视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的基础工作,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要加强地质资料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整体业务水平;要加强地质资料业务体系建设,提升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能力,为山东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㈤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地址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就已经变更了地点,后来也没有改过,有影响吗
你若正常经营,必须与营业执照所注册地址一致,否则年检时难检通过。
㈥ 山东省懂家口原油储备
首先现货原油大多数是不正规平台,都是地方小交易所,没有监管,资金很不安全专,新闻也很多播出了现货平属台出事的报道,很多平台把客户的资金卷钱跑路了. 其次现货原油大多数是手续费超高.一般是7到8个点左右才回本.做交易的成本相当高,大部分是人都是给代理商打工,代理商们赚了你们很多的手续费收入. 再次国内目前正规的投资主要是股票和期货.其中商品期货也有白银和黄金,还有其它农产品,化工品等品种交易,交易规则和现货是一样的.期货的交易成本很低,一般1个点左右就可以回本了.期货和股票都家证监会监管,绝对是正规合法安全的.. 网上开户,可以问我
㈦ 燃油安全管理办法
燃油系统是机组启动和异常情况下稳定燃烧的重要保证手段,也是公司重点防火部位之一,岗位值班员应掌握燃油系统及设备的防火要求,以保证安全运行。
1、严格执行油库区进出登记规定。
2、任何人进入油库区时必须交出火种和其它禁带品,不准穿有铁钉的鞋子进入油库区。
3、油库区应有充足的照明,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4、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应配置齐全,并保证完好,泡沫系统处于正常备用。
5、油库区应保持清洁,无污油、污水;油罐区不准种花、种草。
6、油库区不准存储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堆放杂物,不准搭有临时建筑物。
7、油区防火标志清晰醒目。
8、油区和油系统内进行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工作票,并会同消防部研究措施,经主管领导批准,专人监护方可进行工作。
9、油罐每两个月放一次水,对放水前后油位要记录清楚,放水前要求生计部、燃煤部、运行部有关人员到场。
10、油标每一个月活动一次,对油标活动前后的油位要记录清楚,活动油标前要求生计部、燃煤部、运行部有关人员到场。
11、油区内不准吸烟,严禁一切明火;油泵房内不允许使用手机。
12、油库区着火时,及时拔打火警“119”通知消防队扑救,在消防队来之前,值班人员应积极救火,对于带电设备,应切断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