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县级储备粮卫生指标检测
县级储备粮卫生指标检测有专门的检测部门进行,像我储备粮检测方面,我家开始就要求非常严格。
B. 各级储备粮仓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第一条储备粮库存管理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储粮技术管理规范》,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总体目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第二条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专”、“四落实”。第三条不得用储备粮作担保抵押,不得用储备粮清偿债务。第四条承储库必须根据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出入库计划文件能办理出入库手续。第五条储备粮的出入库流程按《储备粮出入库流程基本规范》执行。按期完成,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第六条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天储存。第七条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仓。入仓后,要对粮面进行平整,保持仓内干净、整洁。第八条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标准。第九条承储仓房必须满足“四合一”储粮技术条件要求。第十条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耗、节约成本,确保储粮安全;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减少污染。第十一条保管员严格执行“一、三、七”粮情检查制度,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第十二条承储库每年3月和9月对库存储备粮质量进行全面检测,做好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轮换建议。建立健全完善的储备粮入库、保管、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第十三条承储库必须按计划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完成库存粮食轮换工作。第十四条承储库要建立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储备粮情况。每月月底前将本月库存粮食情况如实报送粮食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储备粮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C. 地方粮食局与地方储备粮的关系
地方粮食局管理同级别储备粮,并管上级的储备粮。
储备粮多储存在粮食储备库里。多数粮库受粮食局的隶属管理,中储粮储备库受中储粮公司的管理
D. 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
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二: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E. 库存粮食检查组事迹
一、基本情况
我县现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3户,从业人员33人,拥有仓容10100吨,截至3月25日,3户国有企业储存各色粮食5085吨,其中:县级储备小麦5000吨,商品周转小麦85吨。
二、检查结果
(一)账务核对情况:账账相符
我县2012年3月25日这一时点的粮食统计报表库存账面为5086吨,其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统计报表库存账面为5086吨,各企业的会计账、保管帐与统计报表均核对一致,且账账相符,账务处理规范、真实。
(二)账实核对情况:账实相符
经丈量测算,我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12年3月25日统计账面库存为5086吨,实际库存粮食为5085吨,比检查时点统计账面库存少1吨,测算差率为±0.2%,在规定误差范围内,认定5085吨库存粮食与统计报表数字一致,检查实际数按性质分:县级储备小麦5000吨,商品周转小麦85吨,按品种分:小麦5084吨。按储存收获年限分:2011年小麦4669吨;2012年小麦416吨。
(三)粮食储存情况:
粮温变化正常,粮情稳定,储存安全;粮食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且各色检化验记录填写真实、准确、规范。通过检查和测定,现存粮食色泽、气味正常,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容重等指标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各色粮食均处于安全储存状态。
(四)政策性粮食补贴拨付使用情况:
2012年度我县县级储备粮利息、保管费用共计118万元(其中利息补贴58万元;费用补贴60万元),实际拨付118万元,按时足额拨付到3户企业。
(五)粮食仓储管理和收购资格情况:
各企业都能按照新的粮食仓储管理办法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内容详实,且做到装框上墙。特别是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做到专仓储存、转账记载、专人管理,并且制定了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层层落实了责任。另外结合本次库存检查时对企业收购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复查,结果是各企业都能继续承担粮食收购资格所赋予的职责,各企业都能按照要求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发现无证收购等扰乱粮食市场的现象。
三、具体做法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3月28日,全市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会议之后,我局及时向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就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进行了专题汇报,县上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集县财政、粮食、发行等部门成立了粮食库存检查领导小组,并由粮食局负责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抓好这次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要求不得走过场,要按制度实事求是彻底摸清全县粮食库存状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真实、可靠、详实的依据,确保全县粮食安全。根据全市会议要求及我县领导批示,结合实际情况,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1、宣传动员,召开会议。
4月3日,我局组织召开了全县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安排动员会议,粮食局领导就这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目的、意义、任务等方面讲了具体要求,促使参会人员认识但开展粮食库存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任务;业务人员就库存管理,各种资料的整理等方面进行了辅导。通过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思想认识得到明确,工作责任得到落实,为开展库存检查工作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2、结合实际,制定方案。
根据全市粮食工作会议安排,我们结合我县实际,详细制定了我县粮食库存检查具体《实施方案》,并要求各企业结合各自实际,按照方案统一部署,积极开展自查工作。县局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抽调基层3名同志与局各业务股室人员共同组成了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小组,逐企业进行了检查,确保了这次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3、核对账务,整理粮仓。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我们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及各企业全体职工,按照“有仓必到,有账必核、有粮必查、查必彻底”的原则,集中3天时间,逐单位进行了一次账务核对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截至3月25日这一时点,我县3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共储存小麦5085吨,其中:县级储备小麦5000吨,商品周转小麦85吨。粮食质量稳定,水分、杂质、不完善粒、色泽气味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储存安全;各企业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三账相符,保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粮仓内粮食堆放整齐,粮面平整,形体规则,各种检测仪器齐全,性能良好。
4、严格程序,认真实施。这次库存检查,我们克服粮库基础设施陈旧落后的不力因素,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查组成员与企业同志一道进仓爬垛,加班加点,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在具体检查过程中,按照三个阶段(即:账务核对、实物测算丈量、填写表格)进行。
F. 粮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力
1、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一十六条
(三)行政处罚(共15项)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暂停或取消粮食由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处款种类:罚款、警告、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4、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5、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6、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7、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8、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9、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10、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法律依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11、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2、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13、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4、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15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G. 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版法(试行权)》(国粮发〔2004〕266号),规定了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内容主要有:
(1)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2)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
(3)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4)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H. 中央储备粮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怎么写
各种常规检查,用检查表。比如各种设施设备完好,各项制度规定执行到位。基他情况可依实际检查中发现问题再写出来。
I. 粮食局的下属单位粮油保验员属于什么单位
普通国有企业。
粮食局是行政机关,粮食局下属的粮食行政执法队是事业单位,下属的粮食储备管理中心也是事业单位,在粮食局既有公务员也有事业编制人员,县级粮食局一般设有这两个事业单位,但是粮食局本身是行政机关,属于发改委下属的,不过在地方上不需要听从地方发改局的指示。
(9)地方储备粮检查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流通和粮食储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全市粮食行业和储备粮中长期规划,制订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落实粮食宏观调控措施,负责开展全市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研究制订粮食应急保障预案并组织落实,确保军队政策性粮食供应,维护区域粮食安全。
建立完善地方储备粮体系,负责对省市储备粮的安全储藏、推陈储新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粮食质量监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