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舊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法條,新法是怎樣修改的
舊刑訴法(1997年的)第86條是修訂後(2012年)為110條,內容沒有變化。
舊刑訴法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新刑訴法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❷ 《刑訴法》新修改的強制措施有哪些
可以看人大修改刑訴法的決定。1.進一步明確逮捕條件和審查批准程序。針對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為有利於司法機關准確掌握逮捕條件,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條件中「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細化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還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批准逮捕權,防止錯誤逮捕,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繼續進行審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2.適當定位監視居住措施,明確規定適用條件。監視居住同取保候審類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考慮到監視居住的特點和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並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比較妥當。
據此,修正案草案規定監視居住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同時,規定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為防止這一措施在實踐中被濫用,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條)
3.嚴格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其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另外,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通知家屬未作規定。綜合考慮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有必要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作出嚴格限制。
據此,修正案草案刪去了逮捕後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明確規定,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或者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同時,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並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❸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改的內容是什麼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進行修改的內容為:
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❹ 刑訴法將修改成什麼樣子
刑訴法修改之際,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建議,各級監察委的監察人員,若存在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對此類犯罪的偵查權建議由檢察院行使。
草案規定,檢察院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可以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檢察院偵查權做出調整是此次草案中最受關注的部分。今年3月通過的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監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陳光中稱,監察法通過後,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已從檢察院轉移到監察委,為解決監察法與刑訴法相矛盾的問題,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此次刑訴法修改做出調整。而保留檢察院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偵查權,相當於「將這一部分偵查權又還給檢察院。」
「草案中司法工作人員所指的范圍也引起關注。《刑法》第94條將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界定為『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包括公安、檢察機關中依法行使偵查權的人員。」陳光中說。
他認為,各級監察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也有可能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而司法工作人員的界定,意味著監察委的工作人員有此類犯罪行為的由監察委自行調查。
對此,他建議,草案應將監察工作人員犯罪的偵查權也劃入檢察院,這樣調查才更客觀、中立,也符合檢察院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缺席審判還應保障被告人訴權
草案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
草案還規定了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並規定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陳光中表示,建立缺席審判制度是加大反腐敗和境外追逃力度,以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的需要。目前,中國在境外追逃追贓中遇到一些阻力,比如如何證明其是潛逃至境外的貪污、賄賂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不同國家進行國際合作時,不同國家要求的證據材料、司法文書不同。有的國家認可法院判決才是正式的司法文書,對於公安機關、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認可。此前,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沒有缺席審判程序,這給引渡、遣返境外在逃人員帶來一定難度。
他對《財經》記者說,2005年中國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配合該公約的實施,發揮其在國際合作中打擊腐敗犯罪方面的作用,他曾提出建議設立缺席審判制度,但有關部門認為這會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只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及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中共十八大後,追逃力度逐漸加大,「缺席審判制度顯得越來越有必要」。陳光中認為,缺席審判程序必須慎重行使,並不是每個外逃至境外的嫌疑人、被告人都一定要適用缺席審判。還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並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和財產權。
因此,對缺席審判的案件還應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比如規定委託辯護和提供法律援助,審判應經開庭,近親屬有權參與庭審,賦予被告人的近親屬上訴權等十分必要。
認罪認罰從寬應堅持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
草案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有關決定,授權兩高在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試點期限為二年。
陳光中稱,總結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試點中的成功經驗,並轉化為法律,才能予以復制和推廣。
但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如何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試點中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但有些案件可能並非是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自願如實供述,並不排除冤假錯案的可能性。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有辯護律師參與,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非常重要。二是認罪認罰可從寬案件的證明標准應達到什麼程度。目前,有關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都須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中迴避了這個問題。「有一部分學者參考美國辯訴交易的做法,認為證明標准可以從寬,這值得推敲。」
陳光中建議,該類案件應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防止出現冤假錯案的風險。
該罰的還是要罰,該做的還是要做。
❺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什麼
新刑事訴訟法共計修改二十三處,具體內容主要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的處理;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時的程序規則;補充了不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舉幾條: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修改
一、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三、詳細內容請查詢這兩個修正案。
❼ 刑事訴訟法修改了什麼
一、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得到有效保障
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訴訟法》重點完善了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同時增加一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這樣修改,進一步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有利於更好地發揮律師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師會見閱卷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完善了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加強了對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的保障。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准。修訂後的《律師法》作了不同的規定,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新《刑事訴訟法》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並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這就解決了刑訴法與律師法的銜接問題,保證了法律和司法的統一,同時,也解決了偵查工作中實際存在的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訂後的律師法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三、強化了對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
為了進一步發揮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職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新《刑事訴訟法》強化了對偵查措施的監督。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1、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2、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3、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4、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5、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補充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木製度,對於保證案件質量,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補充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同時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作了規定。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後,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同時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並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五、規范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需要進一步予以具體的規范。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 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 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規定強制出庭制度,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維系,因此,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中,對證人、鑒定人的保護,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打擊報復行為追究責任來實現,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的保護力度。為此,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增加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所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
上述規定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力度,不僅是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對於打擊犯罪也具有重要意義。
六、擴大了法律援助適用范圍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新刑事訴訟法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
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聾、啞、盲人的,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新刑事訴訟法將這個法律援助的范圍擴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辯護。這項規定將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這些修改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據。
七、適當調整了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當調整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和對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序。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新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范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還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二審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范圍,同時,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性規定。
對於第二審程序,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二審開庭的案件范圍,增加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同時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為避免反復發回重審,新刑事訴訟法完善發回重審制度,增加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實踐中存在通過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由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情況,為此,新刑事訴訟法對發回重審不得加重刑罰作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九、完善了刑罰執行程序
刑罰執行程序是懲罰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規范。新《刑事訴訟法》重點完善了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強化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嚴格規范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嚴格規范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和及時收監的程序,為防止罪犯利用這一制度逃避刑罰,並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強化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❽ 有誰知道最新刑訴法都改了哪些嗎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建構了缺席審判制度
(三)總結試點經驗,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和速裁程序
(四)完善律師制度的新措施
(五)刑訴法修改決定關於刑訴法與其他部門法相銜接的有關問題
一)調整檢察職能,為改革和完善國家監察體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中,刪去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與此同時,為保障案件管轄的轉隸,對刑事訴訟法與國家監察法的銜接問題,刑訴法修改決定也作了詳細的規定。包括:
1.基本原則的銜接。《監察法》第4條規定了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筆者認為,監察委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處於相互配合、制約的關系,監察法、刑事訴訟法應當遵守刑事基本原則。
2.管轄銜接。《監察法》第11條規定監察委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犯罪進行監督、調查。
為了與《監察法》的內容相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項將原《刑事訴訟法》第18條修改為第19條,刪去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轉隸為國家監察委管轄。
這兩類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六大類案件:(1)貪污賄賂犯罪;(2)濫用職權犯罪;(3)玩忽職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責任事故犯罪;(6)公職人員的其他犯罪。
3.強制措施的銜接。強制措施的銜接主要涉及監察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4.審查起訴的銜接。為了跟《監察法》更好地銜接,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二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監察法》第47條對移送給檢察院的案件,其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審查起訴後的處理,規定如下:
一是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二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三是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四是人民檢察院對於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
5.證據的運用和要求的銜接。《監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十五項明確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移送到人民檢察院的案件,其證據標准仍然是「犯罪事實巳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方能提起公訴。即調查終結、移送起訴、提起公訴和法庭裁判均適用統一的證明標准,司法機關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准來審查監察委提供的證據。
6.關於涉案財產的處置。《監察法》第46條明確規定關於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處置,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刑訴法修改決定第十七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新刑法的修改八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並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二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葯、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七、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八、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十、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十一、將刑法第二百條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十二、刪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四、刪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六、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十、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十二、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四十三、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四十四、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四十六、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