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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指的人不同
晉商,通常意義的晉商指明清500年間的山西商人。
徽商,即徽州商人、新安商人,俗稱「徽幫」,指徽州(府)籍商人的總稱 ,為三大商派之一。
2、經營方式不同
晉商經營鹽業、票號等商業,尤其以票號最為出名。晉商也為中國留下了豐富的建築遺產,著名的喬家大院、常家莊園、曹家三多堂、王家大院等等。明清晉商人利潤的封建化,主要表現在捐輸助餉、購置土地、高利貸資本等方面。
徽商經營行業以鹽、典當、茶木為最著,其次為米、谷、棉布、絲綢、紙、墨、瓷器等。其中婺源人多茶、木商,歙縣人多鹽商,績溪人多菜館業,休寧人多典當商,祁門、黟縣人以經營布匹、雜貨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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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背景
1、徽州處「吳頭楚尾」,屬邊緣地帶,山高林密,地形多變,開發較晚。漢代前人口不多,而晉末、宋末、唐末及中國歷史上三次移民潮,北方遷移到皖南徽州大量人口。人口眾多,山多地少,怎麼辦。出外經商是一條出路。
豐富資源促進了商業發展。徽商最早經營的是山貨和外地糧食。如利用豐富的木材資源用於建築、做墨、油漆、桐油、造紙,這些是外運的大宗商品,茶葉有祁門紅、婺源綠名品。外出經商主要是經營鹽、棉(布)、糧食等。
徽文化塑造了徽商的品格—儒商,以儒家文化來指導經商。明清是我國商品經濟較發展的時期,明清已有資本主義萌芽,這是徽商鼎盛之時。
2、山西商業資本源遠流長。早在先秦時代,晉南就開始發生了「日中為市,致天下之民,贊天下之貨,交易而退,各得其所」的商業交易活動。
從周秦到隋唐,盡管山西已出現一些大商人,但比較其它地方商人,並無突出地位,無一定組織.還未形成一種商人勢力。
隋唐五代又出現了晉州、潞州、澤州、太谷、平定、大同等新興商業城鎮。李唐起兵太原,定太原為北都,跨汾河兩岸,商業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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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金義商初字第7223號
原告陳法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委託代理人程劍鋒,浙江商城天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法明訴被告陳新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陳法明於2009年12月10日以實體體問題已解決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陳法明的申請系真實意思表示,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陳法明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445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 : 吳偉平
二00九年十二月 十日
書記員 : 馮迎
【2】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金義商初字第7283號
原告:陳洪森,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稠城街道下車門街170號,現住義烏市經貝家園12幢1403室。
委託代理人:陳俊強,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義烏市稠城街道下車門街170號,現住義烏市經貝家園12幢1403室。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邢蘇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原告陳洪森為與被告陳新明、邢蘇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洪森及其委託代理人陳俊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新明、邢蘇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洪森訴稱,要求兩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從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被告陳新明、邢蘇花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於1983年7月13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9 年5月18日,被告陳新明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陳洪森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特此立據。」嗣後,兩被告分文未還。為此,原告於2009年11月23日訴來本院。
另查明,兩被告於2009年10月27日在義烏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一份、結婚申請書一份、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萬元的事實,有其出具的借條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從主張權利之日起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付。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新明、邢蘇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洪森借款5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陳新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0元,由被告陳新明、邢蘇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 徐海香
代理審判員 : 金銀花
代理審判員 : 張小燕
二0一0年 四月 八日
書記員 : 余芹
【3】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金義商初字第7439-2號
原告丁鼎忠,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義烏市赤岸鎮赤二村9組
委託代理人吳志強,浙江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邢蘇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義烏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佛堂鎮江東路273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明,系執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原告丁鼎忠訴被告陳新明、邢蘇花、義烏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丁鼎忠於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邢蘇花所有的浙gce607號小型汽車一輛,和義烏市益威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車兩輛。並已向本院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原告丁鼎忠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邢蘇花所有的浙gce607號小型汽車一輛,和義烏市益威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車兩輛。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代理審判員 : 樓煜波
二00九年十二月 三日
書記員 : 孔張萍
【4】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義商初字第1128號
原告黃國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漢族,經商,住江西省撫州市東鄉縣黎圩鎮鐵石分場新建隊035號,現住義烏市江東街道毛店山腳村55號。
被告義烏市益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義東路33弄10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明,董事長。
原告黃國平為與被告義烏市益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於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國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義烏市益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國平訴稱,原、被告有業務往來,從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10月7日,原告給被告提供熱收縮膜5次,共計貨款18697元,按被告的要求,送到其倉庫,由被告的倉管員簽字驗收,當時貨款未付。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卻以種種借口拖延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8697元。
被告義烏市益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的訴稱一致,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五份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8697元未付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理應及時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應承擔償付欠款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義烏市益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原告黃國平貨款人民幣18697元。
案件受理費26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 何小甫
審判員 : 徐雲飛
審判員 : 金林響
二〇一〇年 七月 二日
書記員 : 鄭歡歡
【5】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義佛堂商初字第78號
原告徐慶平,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義烏市義亭鎮下包西塘村3組
法定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被告陳新明,男,漢族,1959年8月19日,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
委託代理人。
原告徐慶平為與被告陳新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於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年月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慶平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陳新明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慶平訴稱,
被告陳新明辯稱,
第三人述稱,
經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受理費元,其他訴訟費元,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 樓煜波
審判員 : 王春洋
審判員 : 朱紅星
二〇一〇年 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 XXX
【6】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義商初字第1097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住所地:義烏市稠州北路500號。
負責人劉永輝,行長。
委託代理人虞建軍,浙江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施健輝,浙江稠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 陳棟 ,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稠城街道義東路33弄10號。
被告 陳文婷 ,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稠城街道義東路33弄10號。
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福田路105號海洋商務樓15f。
法定代表人楊劍峰,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黃關法、成秀峰,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為與被告 陳棟 、陳文婷 、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於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的委託代理人虞建軍,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關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棟、陳文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訴稱,被告 陳棟 、陳文婷 系夫妻關系,2009年4月8日,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 陳棟 向原告借款134萬元,借款期限為180個月,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貸款利率採用浮動利率方式:從實際放款日起12個月至每次年1月1日,按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15%計息,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後,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15%作為下一個浮動利率周期的適用利率。若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貸款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自借款發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額本息還款法歸還借款本息,該筆借款用於購買義烏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室,雙方約定以所購買的房屋作為該筆借款的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願承擔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對在被告辦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並且原告收到他項權證之日前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約定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保證人不得以此抗辯債權人。同時約定,被告出現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行使抵押權,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本合同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此外,被告陳文婷出具給原告一份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由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但被告陳棟、陳文婷已連續三期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也未盡擔保義務。現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陳棟、陳文婷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309726.2元及利、罰息16046.92元(計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自2010年2月24日起的利、罰息按合同約定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被告陳棟、陳文婷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師代理費24790元;3、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本案的訴訟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原告對被告陳棟、陳文婷用於抵押的房地產在上述款項及本案的訴訟費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陳棟、陳文婷未出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請求法院按照合同、法律依法判決,並要求優先處置被告用於抵押的房地產。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師代理費2479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借款借據、交易明細、抵押登記、共同還款承諾書,被告陳棟、陳文婷結婚證復印件、律師代理費發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標准各一份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棟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309726.2元及利息未歸還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借款借據、交易明細、抵押登記、共同還款承諾書等各一份為憑,足以認定。被告陳棟應歸還原告借款。被告陳文婷出具給原告一份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由其對購房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共同償還責任,依法應與被告陳棟共同歸還原告借款。借款逾期未還,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及罰息,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義烏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向原告方抵押擔保借款,原告對被告陳棟、陳文婷所抵押的義烏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室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棟、陳文婷承擔為實現債權所花費的律師代理費用2479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願提供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棟、陳文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其所享有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原告訴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棟、陳文婷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309726.2元及利、罰息16046.92元。(利、罰息已計至2010年2月23日,以後利、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陳棟、陳文婷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為實現本案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4790元。
三、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本案的訴訟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市支行在上述債權及本案的訴訟費范圍內,對被告陳棟、陳文婷提供抵押擔保的義烏商城嘉和公寓2-2-1802室在折價或拍賣、變賣時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56元,由被告陳棟、陳文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 俞瑋
審判員 : 王閩芳
代理審判員 : 王益民
二〇一〇年 七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 葉曉晴
【7】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金義商初字第368號
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住所地:義烏市賓王路158號商城集團七樓。
負責人張旻,行長。
委託代理人徐巍,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沈麗麗,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律師助理。
被告義烏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佛堂鎮江東路273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明,董事長。
被告浙江蘭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蘭溪經濟開發區寶龍路。
法定代表人陳棟,董事長。
被告金華金威玩具廠。住所地:金東區孝順鎮讓一村。
投資人陳棟。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邢蘇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
被告陳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稠城街道義東路33弄10號。
被告陳良文,男,1930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倍磊鄉葛仙村。
本院在審理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訴被告義烏市益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浙江蘭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華金威玩具廠、陳新明、邢蘇花、陳棟、陳良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被告財產,並已向本院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裁定查封如下財產:
一、被告浙江蘭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於蘭溪市蘭江街道驊騮黃村地號為101-823-0-46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號:蘭國用(2008)第101-3692號)。
二、被告浙江蘭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於蘭溪市蘭江街道驊騮黃村地塊上的房產(權證號:蘭房權證蘭江字第010023311號、第010023312號、第010023313號)。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判長 : 吳偉平
人民陪審員 : 王春洋
人民陪審員 : 葉芹弟
二0一0年 二月 四日
書記員 : 馮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