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私自取得的視聽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嗎
2004年5月14日,董某與李某簽定租房協議,董某租賃李某住房一套,2004年5月20日始至2005年5月20日,年租金1.9萬元。合同簽訂期間,董某付給李某押金500元,李某交給董某房屋鑰匙3套。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5月17日,董某提出解除合同,並要求李某返還1.95萬元。
庭審中,就1.9萬元房租是否給付一事,董某與李某各執一詞。爭執中,董某亮出了殺手鐧——董某表姐與李某之子有關收房租的談話錄音。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復(1995)2號《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首次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判斷標准。該批復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從積極的意義上看,該批復明確確認了證據的取得應當合法,是對證據合法性屬性的充分肯定,也是從操作層面上第一次揭示了證據合法性的具體內涵,對於防止非法取證,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維護社會信任關系,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一般意義上的證據合法性通常被作為證據能力來看待,而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取決於法律的規定,只有法律上允許其為證據,某種證據材料才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該批復不是對證據資格(證據能力)的簡單限制,而是從消極意義上確立了我國證據法上的可采性規則即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從消極方面來看,該批復對非法證據判斷標準的規定過於苛刻和嚴厲,即將錄音資料的證據合法性標准限定在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從這幾年審判實踐的效果來看,採用這種非法證據的判斷標准,無異於在事實上排除了視聽資料作為一種證據類型的存在價值。因為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同意對方當事人錄制其談話作為證據保全的情形是極其罕見的。即使事實上曾經同意,發生糾紛訴到法院以後也會矢口否認,並以對方系偷錄作為抗辯要求排除其證據效力。依據該《批復》,審判人員即使確信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也無法對權利人予以保護,實務界對此意見較大。例如,河北曾發生一起借貸糾紛案,債務人在訴訟程序之外從不否認其欠款事實,但債權人訴到法院後,債務人就堅決予以否認。債權人因當初系口頭協議且為現金交付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為此,債權人邀請債務人在訴訟外進行和解,並私下錄制了債務人對欠款事實的當場自認。當債權人將此惟一的證據提交給法院時,債務人援引《批復》的規定要求排除其證據效力。按照《批復》的規定,該證據應當被排除,債權人因舉證不能要承擔敗訴的後果。以今天的觀點來看,本案中債權人私下錄音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債務人訴訟外自認的證據保全。如此種情形的錄音證據被排除,則在事實上排除了錄音證據作為一種證據類型的可能。
鑒於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批判繼承了《批復》關於證據合法性規定的合理內涵和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重新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故意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非法證據。
因此,本案錄音證據並沒有侵害到對方的合法權益,經過綜合分析應為有效證據。
技巧提示
在訴訟中運用錄音證據,我們要注意以下幾點:1.錄音取得方式必須合法。只要沒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隱私權之類,法院對該類錄音證據的支持幾率是很高的;2.應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因為,對於單一的錄音證據,法院不會作為定案的依據;3.該錄音必須直接指向待證明的事實,其陳述應當清晰,語氣應當是肯定性的。假設、反問、設問語句所表述並據以推斷的事實,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Ⅱ 如何認定視聽資料的證據效力
1、首先,可以從采證行為本身判斷是否合法,這要求採集的視聽資料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例如,在他人住處私自安裝竊聽裝置,這種方法侵犯了他人隱私空間和安全感,為違法采證;而物業公司在管轄小區的出、入口,樓道內安裝攝像儀,是在相對開放的公共場所進行的,其合法性不受影響。
2、其次, 從採集行為的目的是否合法進行判斷。銀行安裝探頭、監控裝置,其安裝目的是為了清楚反映工作人員與顧客之間錢物的交接是否有誤,為可能發生的金融風險留下線索,維護金融安全,是合法的。
3,可從該採集行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進行判斷。新聞媒體往往利用偷拍、偷錄的資料對黑幕曝光,不僅滿足了大眾的知情權,而且通過這一方法對社會陰暗面進行揭露、批評。這種視聽資料用於正當目的,是可以作為合法證據的。如果用於要挾被偷拍、偷錄對象,則另當別論。
4、需要查明採集證據當時的時間、地點、在場人、背景,並聯系錄音錄像的前前 後後和其他證據綜合考慮,運用邏輯方法,確定有優勢的證據,最終認定事實。
當事人對於視聽資料的真實性存有異議時,需要提醒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方法甄別真假,並且告知當事人如不申請可能會承擔不利的後果。
4、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其真實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 此就全部否認其作為證據的證明力,而是需要通過全部證據的綜合審定,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實現實體正義。在視聽資料為單一證據的情況下,有必要提示當事人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如證人證言等。
(2)視聽資料是實物證據擴展閱讀
視聽資料特點
一、視聽資料表現為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載體;
二、具有高度的准確性和逼真性;
三、具有動態直觀性;
四、對視聽資料的收集和審查都需要依賴科學技術。
視聽資料法律區域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存在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侵害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Ⅲ 視聽資料是屬於言辭證據還是屬於實物證據
應該算是實物證據吧……
證據的分類如下: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版有下列7種:物證、權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中國《民事訴訟法》把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基本相同。
英美法系國家把證據分為證人證言、書面文件和實物證據。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當事人不得作為證人,鑒定人也不同於證人,所以把證據分為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人意見、書面文件和實物證據。
而實物證據其中也是有分類的~
具體名字我忘了
大概就是,一個是內容,一個是形狀及其它吧(這是我的叫法,不準確)
內容說的就是這個證據的內容在起作用,就想視聽資料或者遺書之類的~
形狀什麼的就是說什麼凶器啊之類的,是它的外部形狀等等在起到證據的作用……
表達不好,不好意思……
Ⅳ 視聽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
可以。根據刑法規定,證據的第八項即視聽資料。可以作為證據的有:1.書證。2、物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7、鑒定意見。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Ⅳ 視聽資料,屬於言詞證據,還是屬於實物證據
《民訴法》四十二條指出的是證據的法定種類,然而對其進行再進行理論分回類包括:
1.原始證據答和傳來證據。2.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3.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4.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
視聽資料一般劃分為實物證據;舉例若在偵查當中視聽資料作為記載的是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的過程,則該視聽資料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理所應當應為言詞證據了。詳例請參考2010年司法考試卷2第23題。
Ⅵ 實物證據和言辭證據的劃分標准,是證據的不同
應該算是實物證據吧……證據的分類如下: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有下列7種:物證、專書證;證人證言;屬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中國《民事訴訟法》把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基本相同。英美法系國家把證據分為證人證言、書面文件和實物證據。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當事人不得作為證人,鑒定人也不同於證人,所以把證據分為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人意見、書面文件和實物證據。而實物證據其中也是有分類的~具體名字我忘了大概就是,一個是內容,一個是形狀及其它吧(這是我的叫法,不準確)內容說的就是這個證據的內容在起作用,就想視聽資料或者遺書之類的~形狀什麼的就是說什麼凶器啊之類的,是它的外部形狀等等在起到證據的作用……表達不好,不好意思……
Ⅶ 刑事訴訟中的視聽資料證據指哪些如何區分
刑事訴訟中的視聽資料證據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計算機貯存資料和運用專門技術設備得到的信息資料它既不同物證、書證,也不同於計算機證據。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的指紋、腳印、血跡等等,它是以存在的情況、形態、質量、規格和特徵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則是以聲音、圖像、信息、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是其內容。所以,視聽資料不屬物證范疇,是獨立於物證之外的一種證據。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記載的內容和涵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而視聽資料並非運用文字、符號來表達思想內容,而是以語言、聲音、形象、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它具有「望之有形、聽之有聲、查之有據」的特殊性能,就其表現形式和證明作用來說,都是書證無法比擬的。可見,視聽資料不屬書證范疇。計算機證據(一種證據形式的說法),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它是通過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工具。盡管兩者有共同之處,即起證明作用的並非是科技設備(磁帶、錄像帶、電子計算機等)本身,而是其內容即聲音、圖像、貯存的資料和信息。但是二者之間仍有區別,從傳播媒體來看,視聽資料既可以通過單一媒體來表現(如錄取的聲音證據、照取的照片),也可以通過復合媒體形式(攝像機攝影取的圖片、影像),還可以通過由單一媒體和多種復合媒體共同來表現(如計算機儲存的資料、文字、數據、信息、圖像及其他科技設備提供的信息),而計算機證據傳播媒體范圍要比視聽資料小,傳播媒體只是視聽資料的一部分,由此看來,視聽資料也不屬計算機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