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補交土地出讓金標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是大法,是綱領性法律,不可能詳細規定到各項規程。我國區域發展水平相差很大,細則規定由各省市縣地方性法規補充。
2、土地出讓金標准各地不一樣,沒有全國統一的價格,只有全縣或全市統一的價格。
⑵ 物權法 土地出讓金的有關規定
土地出讓金是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時所收取的土地權益,以劃撥方式獲取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抵押等市場行為必須補辦出讓手續,交納出讓金,方可辦理土地登記,其出讓金數額計算方法如下:
一. 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於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於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標准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二. 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三. 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託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四. 劃撥土地使用權成本價格占土地價格的最高比例不得高於60%,在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計算出讓金時,必須將成本價格換算成市場土地價格,再按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土地出讓金。
⑶ 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是怎樣的
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就是政府徵用土地後的相應補償政策,各地情況不一,標准不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土地管理法退出讓金條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是為了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⑷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內土地置換規定
土地置換的規定:
一、置換的土地必須是已經依法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土地,或者是廢棄的磚瓦窯用地以及村莊廢棄建設用地。
二、置換後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三、土地置換應當遵循不佔用基本農田、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農用地和耕地總量不減少的原則。
四、用於置換的兩塊土地必須面積相當,並且位於同一縣域轄區范圍內。
五、建設用地用於置換的,先對建設用地進行復墾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提出土地置換申請。
⑸ 物權法的第148條中的『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該怎樣估算『相應的』作何解釋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有五種,即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土地有償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因單位拆遷、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准報廢。這五種情形中後三種是土地使用權消滅的情形,前兩種是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的情形。《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是否與《物權法》的148條相沖突?
如果不相沖突,那麼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一種情形之外,還有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如果相沖突,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物權法》的規定,那麼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下才能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就不能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在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對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進行補償,而在舊城區改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對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補償適用法律則是個問題。如果把舊城區改建理屆定為公共利益范疇,則可以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但是,舊城區改建的主要方式是房地產開發,難以屆定為公共利益,那麼對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補償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則沒有法律依據。《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新修訂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那麼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才有了法律依據,但是不是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遷補償,如上面提到的舊城區改建,國務院則沒有法律授權性規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無權對此作出規定。因此在公共利益之外的房屋拆遷補償應當如何適用法律還有待解決。
⑹ 農村土地出讓金是多少 土地出讓金的最新規定
農村的土地不用交出讓金的,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宅基地是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申請所得,一宅一戶。宅基地上建房屬於小產權房,不受法律保護。
⑺ 土地出讓金的繳費標准及由誰繳費的相關規定,是哪個紅頭文件規定的
土地出讓金繳納給國土資源部門。法律規定提出過具體要求,主要是必須足額繳納,不得低於法定標准,詳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
⑻ 土地出讓金繳納給哪個部門哪些法律規定提出過具體要求
土地出讓金繳納給國土資源部門。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第六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地方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土地出讓金一般由土地使用權獲得方(受讓人)支付,土地出讓金指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
(8)土地管理法退出讓金條例擴展閱讀:
土地出讓金的利益分配機制不合理。土地出讓金是若干年土地使用期的地租之和,本屆政府獲得的土地出讓金,實際上是一次性預收並一次性預支了未來若干年限的土地收益總和。從現任屆和未來屆的地方政府看,則是現任屆政府提前支取了下一屆政府的收入,是一種對土地收益的「透支」,這對於未來往後屆政府顯然是不公平的。
在土地出讓金制度下,現任屆政府將土地出賣,賣地收益都由本屆政府支配,這樣,就使得各屆政府無法實現收益共享,令地方政府在任期內熱衷於批地賣地。這種土地收益行為短期化,往往也導致了土地濫用。
⑼ 法律法規有沒有明文規定土地出讓金不繳清不得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土地登記辦法》,《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若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在交付土地租金後,帶齊相關手續,在規定時間內到國土部門登記,國土部門在規定時間內審理並給予答復,若審查通過則頒發權證,若不通過則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因。
以上是法律規定,但有些地方政府亂來,不交也給辦了;還有些地方更亂來,你手續都齊全,土地出讓金都交了,但依然不給你辦,要不怎麼出現一地兩賣糾紛了呢?